有义务配合监管

市政当局、监察机构或市场监管机构的检查人员可以进入场所,要求提供信息并查阅记录。另一方面,被检查方也有义务配合。

法律基础

《一般行政法》第5:20条规定,任何人均有义务在检查员规定的合理期限内,向其提供其在行使职权时合理要求的一切合作。这些职权载于第5:15条至第5:19条:进入场所、索取信息、检查数据和文件以及检查货物和车辆。第5:13条对这些职权进行了限制:检查员只能在履行其职责所合理必要的范围内行使职权。第5:20条第二款规定,负有法定保密义务的人员除外。故意拒绝合作构成《刑法》第184条规定的刑事犯罪。

在实践中如何运作

一旦监督转变为旨在处以行政罚款的调查,情况就发生了变化。第5:10a条赋予相关人员保持沉默的权利,并要求对其进行警告。判例法区分了独立于意愿而存在的材料(例如现有记录,仍可要求提供)和陈述(受保持沉默权保护)。在实践中,现场检查期间的这一转折点往往被忽视。

哪里出了问题

有三点反复出现。第一,无限制合作,交出超出要求范围的文件。第二,没有任何访问记录,事后让人不清楚当时询问了什么、说了什么。第三,行使沉默权为时已晚,此时声明已经发表。

相关术语

合作义务与行政罚款、强制执行请求以及须缴纳罚款的命令有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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